《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是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2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通過《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等經營業務。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相關業務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道路運輸業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按照綜合高效、優勢互補的要求,與鐵路、軌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運輸方式合理銜接、協調發展,充分發揮綜合運輸的優勢。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運輸發展,完善現代道路運輸體系,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逐步實現城鄉、區域客運一體化,推進交通物流業發展,提高道路運輸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公交站(場)等交通設施布局和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在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和道路運輸服務機構按照規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提供安全、優質的運輸服務。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便民、公開、公平、公正。
第八條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九條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或者進行備案。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需要變更許可或者備案事項的,應當依法到作出許可或者辦理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價格政策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為其從事客運、貨運的車輛申請辦理道路運輸證并隨車攜帶。
客運和貨運駕駛人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并在從事經營活動時隨身攜帶。
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第十三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確保車輛設備、設施完好,符合國家安全運行要求,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保障旅客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四條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出租汽車客運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十五條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按照國家及行業有關規定由道路運輸經營者進行車輛維護。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道路運輸駕駛員和道路運輸車輛交通違法等相關信息的共享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為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的駕駛員出具相應的安全駕駛證明。
第十七條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網絡平臺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它必要措施保證其網絡安全、穩定運行,保護乘客或者托運人、駕駛人員等信息安全,不得竊取、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網絡平臺貨運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平臺上發布的服務信息、交易信息,并確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公共信息服務,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相關服務系統的互聯互通,并定期向社會發布有關運輸信息。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經營管理、統計和檔案制度,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三章道路旅客運輸
第一節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
第十九條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一百八十日內投入經營。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停運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客運經營者終止經營,應當在終止經營后十日內,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客運標志牌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二十條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隨車攜帶和放置客運標志牌,客運標志牌不得偽造、涂改、轉讓、租借。
第二十一條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期限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客運班線經營期滿后,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在期滿前重新提出申請。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線路、時間、停靠站點、營運方式和班次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客運經營服務或者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經營者在運營中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由其他承運人運送。如遇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車輛機械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并不得加收費用。
因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乘務人員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條旅游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游客運和非定線旅游客運。
定線旅游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客運運營補助機制,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保障具備條件的行政村開通客運并持續運營。
農村客運可以實行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公交化運營等方式。鼓勵采取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向城市周邊延伸和對城市周邊農村客運班線實施公交化改造等方式,提高城鄉交通一體化水平。
第二節公共汽(電)車客運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導地位。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途經城市建成區或者規劃區以外道路的城鄉公交、城際公交運營線路,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聯合評估后開通運營。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道路狀況、出行結構、交通流量等因素,科學合理設置公共汽(電)車線路、站點及班次,必要時可開設公共汽(電)車專用道。
第二十七條從事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營區域跨縣(區)的,應當向經營者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符合運營線路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提供保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車輛的承諾書;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線路運營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經營服務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二)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禁煙標志、特殊乘客專用座位、監督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識;
(三)制定安全運行、進出站臺提示、乘運秩序和車輛保潔等服務規范并監督實施;
(四)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齊備完好;
(五)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重大公共活動、公共突發事件等影響公共汽(電)車線路正常運營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相關線路運營的變更、暫停情況,并采取相應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三十條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第三十一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營運成本等因素確定公共汽(電)車票價,并舉行價格聽證。對殘疾人、軍人、老年人、學生和生活困難群體等,應當實行減免票優惠。
第三節出租汽車客運
第三十二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是出租汽車管理的責任主體。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確定。
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轉讓。
鼓勵巡游出租汽車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鼓勵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全額出資購買營運車輛。
第三十四條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利用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違規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墊資。
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實行承包經營的,應當與承包經營者簽訂書面承包經營合同。
第三十五條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在取得所在市(州)或者縣(市、區)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后向相應的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巡游出租汽車技術條件的車輛,或者提供保證滿足規定條件的車輛承諾書;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第三十六條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向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相應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符合國家規定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條件;外商投資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道路貨物運輸
第三十七條鼓勵采用集裝箱車輛、封閉廂式車輛、多軸重型車輛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應用多式聯運、甩掛運輸和共同配送等運輸組織模式,實現規模化、集約化、網絡化運輸生產。
第三十八條鼓勵發展貨物配送和快遞服務等貨物運輸。相關部門應當對統一標識的專用貨物配送和快遞服務貨運車輛在進城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保障居民生活和生產的需要。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進行調查登記,可以通過進駐、巡查等方式實施監督管理。
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名單由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定期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條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應當配備稱重計量設施、設備,健全車輛配載、裝載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建立超限超載責任追究制度。不得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不得為無牌無證、證照不全、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
第四十一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超限物品時,應當制定道路運輸組織方案,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懸掛明顯的運輸標志,嚴格按照審批的路線行駛。
第四十二條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設置標志,并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應當按照規定添加,并告知承運人相關注意事項。
第四十三條危險貨物承運人應當制作危險貨物運單,并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個月。運輸危險廢物的企業還應當填寫并隨車攜帶電子或者紙質形式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四十四條網絡平臺貨運經營者應當實時采集實際承運車輛、駕駛員運輸軌跡信息數據,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要求上傳運單等相關數據至網絡貨運信息監測系統。
第四十五條法律法規規定限運和憑證運輸的貨物,托運人應當辦理準運手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承運時應當查驗并隨車攜帶。
第五章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十六條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則確定客運班車的發班方式和時間。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站(場)不得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由不具備相應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客車進行安全檢查,采取措施防止違禁物品進站上車,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嚴禁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保證安全生產。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得超限、超載配貨,不得為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證照不全者提供服務;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運輸車輛裝卸國家禁運、限運的物品。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備案的經營范圍開展維修服務,建立信息化服務系統,對托修方信息、維修流程、配件采購和使用、配件追溯、維修費用結算、預約和回訪等全過程進行管理。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培訓結業的,應當向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現培訓信息與考試信息共享,實現培訓與考試有效銜接。
第五十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提供符合技術標準和證件齊全有效的車輛。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加強租賃車輛的管理,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和日常維護,確保車輛性能良好。
第六章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十一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依法執行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相關標準,建立和落實道路運輸安全生產制度,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十二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
第五十三條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規和道路運輸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客運、貨運駕駛人員駕駛時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客運、貨運駕駛員連續駕駛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分鐘;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駕駛員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五十四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三類以上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出租汽車客運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半掛牽引車以及總質量一萬二千千克以上的載貨車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并接入相應的監管服務平臺或者監控平臺。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其車輛與駕駛人員實施動態監控。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善農村公路安全通行條件,加強農村道路客運安全管理,保障農村道路客運安全。
第五十六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任務,服從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和相關業務經營者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道路運輸違法經營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第五十八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道路運輸信用評價體系,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的運輸安全、經營行為、交通違法等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五十九條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執法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
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六十條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執法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經營車輛,可以予以暫扣。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車輛依法解除暫扣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違法經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對投訴舉報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和處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駕駛員未停車休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交通運輸管理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的;
(二)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對道路運輸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預先公布的線路、時間、站點運行的一種客運服務方式。
(二)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旅游、通勤等團體旅客為目的,將營運客車提供給客戶安排使用,由經營者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訖地、目的地、線路、時間行駛,并由客戶按照約定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服務方式,包括非定線旅游客運。
(三)農村客運,是指縣級行政區域內或者毗鄰縣間,起訖地至少有一端在鄉村且主要服務于農村居民的旅客運輸。
(四)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五)甩掛運輸經營,是指帶有動力的機動車將隨車拖帶的承載裝置,包括半掛車、全掛車甚至貨車底盤上的貨箱甩留在目的地后,再拖帶其他裝滿貨物的裝置返回原地,或者駛向新的地點的一種運輸方式。
(六)網絡平臺貨運經營(簡稱網絡貨運)是指經營者依托互聯網平臺整合配置運輸資源,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委托實際承運人完成道路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網絡貨運經營不包括僅為托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務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